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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2018年28号公告(国税局2018年28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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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帮助纳税人充分理解政策,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近期将就该公告涉及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解读系列,本期小编就以违约金、赔偿款及水电费分割这些纳税人常见的问题为引,举例说明。

2、 一、违约金、赔偿金需不需开发票,没有发票如何税前扣除? (一)合同未履行,经营业务未实际发生,购买方或者销售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未履行时收取的违约金,属于未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

3、根据28号文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无需缴纳增值税。

4、比如销售方已收取定金,由于购买方违约其支付定金被销售方没收的;或者由于销售方违约无法正常供货,而向购买方支付一笔违约金,以上两种情况,支付违约金的一方为单位的,以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 政策链接: 28号公告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6、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7、 内部凭证: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外部凭证: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8、 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通常以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判决书等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 (二)合同正常履行,经营业务实际发生,由购买方支付赔偿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0、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11、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12、 政策链接: 28号公告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13、 (三)合同正常履行,经营业务实际发生,由销售方支付赔偿款 合同已经履行,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因质量不符合规定等原因,给购货方造成一定损失,一般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 签订赔偿协议,按合同约定向购买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款。

14、这种情形下,销售方虽支付了赔偿款,但购买方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销售方依然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

15、此种情况下,其税前扣除凭证为外部凭证。

16、 2、签订折扣折让协议,按合同约定通过折扣折让方式减少销售方收取的货款金额。

17、这种情形下,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处理,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注意:28号文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8、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1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 二、水电费分割是否一定要开具发票? 根据28号公告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1、 如合同协议约定采取分摊方式支付分割水电费,不再需要以分割发票税前扣除,而可以分割单、付款凭证等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22、 同时文件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3、 三、以上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28号文规定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24、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25、特此公告。

26、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27、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28、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29、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30、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31、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32、第六条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33、第七条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34、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35、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36、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37、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38、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39、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40、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1、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3、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4、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5、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46、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7、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48、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49、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50、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51、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52、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53、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4、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5、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6、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57、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办公室。

58、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承办办公厅2018年6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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